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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政府自由贸易协定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黄秀玲 发布时间:2014-12-25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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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序 言
第一章 一般条款
第二章 货物贸易
第三章 原产地规则
第四章 海关手续与贸易便利化
第五章 竞争
第六章 知识产权
第七章 服务贸易
第八章 投资
第九章 合作
第十章 机制条款
第十一章 争端解决
第十二章 最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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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附件1 关税减让表
附件2 主管机构和卫生与植物卫生联系人
附件3 主管机构和技术性贸易壁垒联系人
附件4 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
附件5 原产地证书
附件6 原产地声明
附件7 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
附件8 提供服务的自然人移动
附件9 仲裁小组程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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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中方)和冰岛政府(以下称冰方),以下并称双方:
考虑到双方之间业已存在的重要关系;
期待通过创建自由贸易区使双方的关系得到进一步加强,从而建立密切和持久的双边关系;
确信自由贸易区的建立将为双方境内的货物和服务创造更为广阔和安全的市场,以及更为稳定和可预测的投资环境,从而提升双方的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
决心通过建立自由贸易区消除贸易壁垒,为推进世界贸易的和谐发展和扩展作出贡献,并促进更加广泛的国际合作,尤其是欧洲和亚洲之间的合作;
确信本协定将为促进双方之间的经济、贸易和投资关系创造条件;
期待通过贸易、投资和合作创造新的就业机会、提高人民生活水平;
以双方在《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据此达成的相关协定(以下称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以及双方均为缔约方的其他多边和双边合作机制中的权利和义务为基础;和
注意到经济发展、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是可持续发展相互依赖、相互促进的组成部分,更加密切的经济伙伴关系可以在促进可持续发展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为实现上述目标,同意达成协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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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一般条款 一般条款
第一条 自由贸易区的建立
在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称《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二十四条和《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五条相一致的基础上,双方建立自由贸易区。
第二条 目标
一、本协定的目标包括:
(一)鼓励双边贸易的扩大和多样化;
(二)消除双边货物和服务贸易壁垒,便利货物和服务贸易的跨境流动;
(三)改善自由贸易区内的公平竞争条件;
(四)进一步促进对双方政府采购的了解;
(五)按照双方在保护知识产权国际协定中各自承担的义务,确保充分和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
(六)为本协定的实施和应用、共同管理和争端解决建立有效的程序;以及
(七)为进一步促进双边、地区和多边合作以扩大和增强本协定的效益建立框架。
二、双方应依照本协定第一款中所设定的目标和国际公法的解释惯例,解释和适用本协定的条款。
第三条 地理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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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协定适用于中国的全部关税领土。
二、本协定适用于冰岛的全部领土。
三、各方对本协定所有条款的遵守负有完全责任,并应采用一切可行的合理措施,确保本方境内各地方政府和主管机关遵守本协定的条款。
第四条 与其他协定的关系
一、双方确认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和各方均为缔约方的其他协定项下的已有权利和义务。
二、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若本协定的条款与第一款中所指的其他协定的条款不一致,双方应立即进行磋商,以期根据国际公法的解释惯例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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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货物 贸易
第五条 范围
除另有规定外,本章应适用于所有双边货物贸易。
第六条 国民待遇
双方应依据《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三条及其解释性说明,给予另一方的货物国民待遇。为此,《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三条及其解释性说明被纳入本协定,并构成协定的一部分。
第七条 关税的取消
一、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任一方不得对另一方的货物提高任何现存进口关税,或新增任何进口关税。
二、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各方应根据附件1的规定,逐步取消其对另一方原产货物的进口关税。
三、附件1中每一项实行关税逐步减让的产品应以各方2012年1月1日适用的最惠国进口关税税率为基准税率。如果一方在本协定生效后和关税减让期截止前降低其适用的最惠国进口关税税率,则该方的关税减让表(以下简称减让表)应适用降低后的关税税率。
四、应任一方的要求,双方应进行协商,考虑加速消除关税减让表中的进口关税。如双方达成协议,同意加速消除某类货物的进口关税,经双方各自适用法律程序批准后,应取代关税减让表为该类货物确定的关税税率或分级类别,并根据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生效。
五、进口关税包括任何针对货物进口征收的相关税费,但不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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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于一方同类产品、直接竞争产品或替代产品,或用于制造或生产进口产品的全部或部分产品所征收的、与符合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内税相当的任何收费;
(二)反倾销或反补贴税;以及
(三)任何与进口相关的相当于所提供服务成本的手续费或其他费用。
第八条 进出口限制
双方对于进出口限制的权利和义务应依据《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为此,《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十一条被纳入本协定并构成协定的一部分。
第九条 行政费用及手续
一、各方应依据《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八条第一款及其解释性说明,确保对进出口或有关进出口征收的任何性质的所有规费和费用(关税、等同于符合《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三条第二款征收的国内税的规费或其他国内规费、以及反倾销和反补贴税除外),限制在提供服务所需近似成本以内,且不得构成对本国货物的间接保护或为财政目的而征收的进出口税。
二、各方应该通过互联网或者类似的计算机通讯网络,相互提供目前其中央政府所征收的与进口或者出口有关的规费和费用清单。
第十条 农产品出口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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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双方均认同在多边框架下取消农产品出口补贴的目标,并应共同努力在世界贸易组织中达成一项关于取消并防止以任何形式重新实施上述补贴的协议。
二、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农业协议》的规定,任一方不得对出口至另一方境内的任何农产品实施或者维持任何出口补贴。
第十一条 一般例外
就本协定而言,《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二十条及其解释性说明被纳入本协定并构成协定的一部分。
第十二条 重大安全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
(一)要求一方提供或允许接触其认为如披露则会违背其基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
(二)阻止一方采取其认为对保护国家基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任何行动:
1.与裂变和聚变物质或衍生这些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行动;
2.与武器、弹药和作战物资的贸易有关的行动,及与此类贸易所运输的直接或间接供应军事机关的其他货物和物资有关的行动;或
3.在战时或国际关系中其他紧急情况下采取的行动;
(三)阻止一方为履行其在《联合国宪章》中承担的维护和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而采取的任何行动。
第十三条 税收措施
一、就本条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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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协定是指双方之间已生效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其他国际税收协定或安排;及
税收措施不包括第7条第5款定义的“进口关税”。
二、除非本条另有规定,本协定的任何条款均不适用于税收措施。
三、仅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三条同样对税收措施赋予相应的权利或施加相应的义务时,本协定才对该税收措施赋予权利或施加义务。
四、本协定任何条款不得影响双方在任何已经生效的税收协定中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对于某一税收措施,本协定与双方已经生效的税收协定存在不一致,后者在不一致的范围内效力优先。如双方已签订税收协定,该税收协定项下的主管机关应具有独有的职责,以确定在本协定和该税收协定之间是否存在不一致。
第十四条 保障国际收支的措施
如发生严重国际收支和对外财政困难或其威胁,一方可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和《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相关条款,采取其认为必要的措施。
第十五条 反补贴措施
一、缔约双方保留构成《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组成部分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项下的权利与义务。
二、缔约双方依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所采取的反补贴措施不适用本协定第十一章(争端解决)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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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缔约一方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发起调查,以确定被指控的补贴是否存在、补贴幅度及其影响之前,考虑发起调查的一方应尽快书面通知其产品将要受调查的一方,并允许通过磋商以期找到双方共同接受的解决方法。应任一缔约方要求,该磋商须于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在根据第十章建立的自由贸易协定联合委员会框架下举行。
第十六条 反倾销
一、缔约双方保留《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和世界贸易组织《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项下的权利与义务。
二、缔约双方依据《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和世界贸易组织《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所采取的反倾销措施不适用本协定第十一章(争端解决)的规定。
第十七条 全球保障措施
一、缔约双方保留《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十九条和世界贸易组织《保障措施协定》项下的权利与义务。
二、双方依据《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十九条和世界贸易组织《保障措施协定》所采取的行动不适用本协定第十一章(争端解决)的规定。
第十八条 双边保障措施
一、如果由于按照本协定降低或取消关税,导致原产于一缔约方的产品被进口至另一缔约方领土内的数量绝对增加或与国内产量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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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相对增加,且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则仅在过渡期内,进口方可:
(一)中止按照本协定的规定进一步削减此产品关税税率;或者
(二)提高此产品的关税税率,但不应超过下列税率两者之中较低水平:
1.采取此措施时,正在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或
2.本协定正式生效之日正在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
二、下列条件和限制对调查或措施的实施适用:
(一)在下列情况下,一缔约方应立即书面通知另一缔约方:
1. 发起与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有关的调查程序及其理由;
2.根据第三款采取临时保障措施;
3.做出进口增加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认定;
4.决定采取或延长保障措施;
5.决定对先前采取的保障措施进行修改。
(二)在做出第一款第2、3、4、5项所指的通知时,拟采取或延长保障措施的一缔约方应向另一缔约方提供所有相关信息,包括进口增加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证据、对所涉产品和拟议采取的措施的准确描述、拟实施的日期及预计期限;拟采取措施的一方还应提供另一方认为相关的任何其他信息;
(三)提议实施或延长保障措施的一缔约方应尽可能早地向另一缔约方提供事先磋商的充分机会,以审议调查中发现的信息、交换关于保障措施的观点和就第四款提及的补偿达成一致。在上述磋商中,缔约双方应特别就第(二)项中的信息进行审议,以决定:
1.与本条其他规定是否一致;
2.是否采取拟议的保障措施;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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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拟议的保障措施的恰当性,包括考虑替代措施。
(四)一缔约方只有经过主管机关按照世界贸易组织《保障措施协定》第3条和第4.2(c)条进行调查后,才能实施保障措施;并且为此目的,世界贸易组织《保障措施协定》第3条和第4.2(c)条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成为本协定一个组成部分;
(五)在开展第(四)项中所述的调查中,一方应遵守世界贸易组织《保障措施协定》第4.2(a)和(b)条的要求;并且为此目的,第4.2(a)和(b)条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成为本协定一个组成部分;
(六)在下列情况下,不得实施一项双边保障措施:
1.超过补救严重损害和便利调整所必要的限度和时间;
2.一年最初实施期届满后,如经延长,一年延长期届满后;或
3.过渡期结束后,不管其实施期多长,或是否延期。
(七)对于曾经被采取双边保障措施的产品的进口,自措施终止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再采取双边保障措施。
(八)在针对某特定产品的全球保障措施正在实施时,不应再对此产品实施任何双边保障措施;在针对某特定产品实施全球保障措施情况下,针对此特定产品的任何双边保障措施都应终止;
(九)据本章采取的保障措施终止时,税率应为在没有采取该措施的情况下在本协定附件1缔约方关税减让表中设定的税率。
三、在迟延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一缔约方可根据关于存在明确证据表明增加的进口已经造成或正在威胁造成严重损害的初步裁定,采取临时保障措施。临时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 200 日。此类措施应采取提高关税的形式,如随后进行的调查未能确定增加的进口对一国内产业已经造成或者威胁造成严重损害,则提高的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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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应予迅速退还。任何此类临时措施的期限都应计为最终保障措施的最初实施期和任何延长期的一部分。
四、提议实施第一款所述的保障措施的缔约方应通过与此措施所导致的贸易效应或额外关税价值实质相等的减让方式,向另一缔约方提供双方同意的贸易自由化补偿。如果在按照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磋商中, 缔约双方未能在30天内就补偿达成一致,则被采取保障措施的货物原产国可采取与在本条规定下实施的措施具有实质相等的贸易效应的行动。这项行动仅应在对实现实质相等效应所必要的最短的期间内实施,并且在任何情况下,该行动不应晚于保障措施的终止日期终止。
五、在实施本条项下的措施时,双方应:
(一)确保其规范所有保障措施调查程序的法律、法规、决定和规则的一致、公正和合理实施;
(二)指定主管调查机关负责保障措施调查程序中关于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裁定工作;和
(三)采取或维持公正、及时、透明和有效的保障措施调查程序。
六、就本条而言:
(一)国内产业指相对于进口产品而言,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生产者全体,或指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总产量占这些产品全部国内产量主要部分的生产者;
(二)临时保障措施是指第三款规定的临时保障措施;
(三)保障措施指第一款所述保障措施;
(四)严重损害指对一国内产业状况的重大全面减损;
(五)严重损害威胁指根据事实,而非仅凭指控、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确定的,且明显迫近的严重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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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过渡期指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3年的期间;但是对于贸易自由化进程为5年或5年以上的产品,其过渡期应等同于该产品根据本协定附件1(关税减让表)将该产品关税降至零的期间。
第十九条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一、本条旨在:
(一)避免不公正地扭曲双方之间动植物及其产品贸易,同时保护人类、动物和植物的生命或健康;
(二)确保双方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以下简称SPS措施)不在双方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
(三)快速有效地解决本领域出现的贸易问题;以及 (四)为扩大双方之间的贸易提供机会。
二、本条适用于双方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双方间贸易的所有SPS措施。
三、双方有关SPS措施的权利和义务须遵循世界贸易组织《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以下简称《SPS协定》)。双方同意在制定相关SPS措施时遵守《SPS协定》的科学依据、协调一致、等效性与区域化原则。
四、双方同意依照《SPS协定》附件B的规定全面实施《SPS协定》第七条(透明度)。
五、双方主管机构负责本条的实施。主管机构与联络点的名称与地址在附件2中列明。各自主管机构的结构、组成与职责分工如有重要变化,双方须予相互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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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前段所述联络点应负责沟通与信息交流。对于双边贸易中出现的SPS问题及双方所采取的可能对双方间贸易产生影响的SPS措施,双方须通过联络点交流信息。
七、双方认识到《SPS协定》第四条(等效)规定的适用于SPS措施的等效性原则对进口国和出口国互为有利。如果出口方向进口方客观地证明其措施达到进口方适当的卫生和植物卫生保护水平,进口方须给予有利考虑以接受对方SPS措施为等效措施。
八、双方应加强在SPS措施领域的合作,以增进对彼此SPS管理体制的了解,便利各自的市场准入。
九、如果一方认为另一方所采取的措施可能或已经影响了其市场准入,根据一方的书面要求,须尽快组织专家磋商。此类磋商应致力于找到符合《SPS协定》的适当解决办法。为有效利用资源,双方应尽可能利用现代通讯手段,如电子通讯、视频或电话会议等。如需要,专家磋商结果应报告根据第十章设立的自由贸易协定联合委员会。
第二十条 技术性贸易壁垒
一、本条旨在:
(一)便利双方建立更广泛的信息交流与合作机制,增进对彼此管理体制的相互了解;
(二) 加强双方在技术法规、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领域的合作,降低贸易成本,促进和便利缔约双方贸易;
(三) 有效解决双边贸易中出现的问题。
二、本条适用于除第十九条的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之外的所有直接或间接影响双方间货物贸易的技术法规、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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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双方有关技术法规、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的权利和义务须遵循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以下简称《TBT协定》)。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得阻碍一方根据《TBT协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采用或者维持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
四、双方主管机构负责本条的实施。主管机构与联络点的名称与地址在附件3中列明。各自主管机构的结构、组成与职责分工如有重要变化,双方须予相互通报。
五、前段所述联络点应负责沟通与信息交流。
六、双方须按照《TBT协定》规定的透明度要求建立TBT国家咨询点间的信息交流机制。
七、当相关国际标准已经存在或即将拟就,双方须使用这些国际标准或其中的相关部分,作为其技术法规和相关合格评定程序的基础,除非这些国际标准或其中的相关部分对达到合法管理目标无效或不适当。
八、双方认识到《TBT协定》第二条规定的等效性原则对进口国和出口国互为有利。如果一方的技术法规在实现合法目标和相同水平的保护方面与另一方国内技术法规具有相同的效果,则另一方须积极考虑接受对方的技术法规为等效法规。
九、关于合格评定程序:
(一) 双方认识到双方的合格评定法律体系存在差异,同意依照世界贸易组织《TBT协定》规定,探索合格评定程序互认的可能性;
(二)双方须就合格评定体系开展信息交流,以推动双方合格评定程序的互认;以及
(三)一方须积极考虑另一方关于通过相互认可协议或互认安排对另一方境内机构开展的合格评定程序予以承认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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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为增进对彼此TBT体系的相互了解,便利各自的市场准入,双方应特别加强下列领域的合作,包括但不限于:
(一)加强在参与国际标准化机构和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活动时的合作、沟通与协调;
(二)加强双方主管机构间的交流,及时交换有关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良好管理规范的信息;以及
(三)为实施本条要求,加快有关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的信息交流,并积极考虑任何书面提出的磋商请求。
十一、在不影响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双方须根据一方书面要求尽快召开专家会议,解决具体技术法规、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实施中产生的问题,以及一方认为已造成或可能造成贸易障碍的问题,以找到符合《TBT协定》的适当解决办法。
十二、为有效利用资源,双方应尽可能利用现代通讯手段,如电子通讯、视频或电话会议等。如需要,专家磋商结果应报告根据第十章设立的自由贸易协定联合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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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原产地规则
第一节 原产地规则
第二十一条 定义
在本章中:
“海关估价协定”是指作为《WTO协定》组成部分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 是指包括运抵进口国进境口岸或地点的保险费和运费在内经过调整的进口货物价格;
船上交货价格(FOB)指无论货物以何种运输方式在最终离境的口岸或地点的货物价格;
材料指用于生产或转变成另一货物所使用的货物,包括零部件或成分;
生产指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装配;
生产者指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装配货物的人。
第二十二条 原产货物
本协定中, 货物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应当被视为原产于一方:
一、货物按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一方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
二、货物完全在一方或双方的境内生产, 且仅使用符合本章规定的原产材料;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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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该货物是在一方或双方境内生产的,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符合附件4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工序要求或其他要求,且该货物符合本节其他可适用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完全获得货物
根据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下列货物应当视为在一方境内完全获得:
(一)在一方境内的领土或者海床提取的矿产品;
(二)在一方收获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三)在一方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四)从上述第(三)项所述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五)在一方狩猎、诱捕或者在内陆水域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六)在一方的领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产品;
(七)在一方登记注册且悬挂该方国旗的船只在一方的领海以外,包括在该方的专属经济区内,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产品;
(八)在一方登记注册且悬挂该方国旗的加工船上仅由第(六)项和第(七)项的产品加工所得的产品;
(九)在一方的领海以外,该方独享开发权的海床或海床底土提取的产品;
(十)在一方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
(十一)在一方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且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以及
(十二)在一方由第(一)项至第(十一)项所列产品加工获得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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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税则归类改变
附件4所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指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在一方或双方境内经过加工后,发生了税则归类的改变。
第二十五条 区域价值成分
一、根据第二十二条的第三款,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依据下列方法计算:
V – VNM
RVC = ----------------------- x 100%
V
在上述公式中:
RVC指以百分比表示的区域价值成分;
V指按照海关估价协定规定,在船上交货价格(FOB)基础上调整的货物价值;
VNM指按照海关估价协定规定,在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基础上调整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
二、在根据本条第一款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货物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价值,不应当包括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价值。
第二十六条 累积规则
一方的原产货物或材料在另一方境内构成另一货物的组成部分时,该货物或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后一方境内。
第二十七条 不赋予原产资格的微小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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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下列操作或加工工序不得赋予货物原产资格: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储存过程中完好无损而进行的保存工序;
(二)包装的拆解和组装;
(三)洗涤、清洁、除尘,去除氧化物、油、漆以及其他涂层;
(四)纺织品的熨烫或压平;
(五)简单的上漆及磨光工序;
(六)谷物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完全的漂白、抛光及上光;
(七)食糖上色或加工成糖块的工序;
(八)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及去壳;
(九)削尖、简单研磨或简单切割;
(十)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 (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
(十一)简单的装瓶、装罐、装袋、装箱、装盒,固定于纸板或木板以及其他任何简单的包装工序;
(十二)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粘贴或印刷标志、标签、标识及其他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记;
(十三)对无论是否为不同种类的产品进行的简单混合;
(十四)把物品零部件装配成完整品或将产品拆成零部件的简单装配或拆卸;
(十五)仅为方便港口装卸所进行的工序;
(十六)屠宰动物;以及
(十七)第(一)至(十六)项中的两项或多项工序的组合。
二、在本条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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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简单,通常用来描述既不需要专门的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装配机械、仪器或装备的行为。
(二)简单混合,通常指既不需要专门的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装配机械、仪器或装备的行为。但是,简单混合不包括化学反应。
第二十八条 微小含量
在下述情况下,货物虽不满足附件4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但仍应当视为原产货物,如果:
(一)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全部非原产材料(包括原产地不明的材料),按照第二十五条确定的价值不超过该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的百分之十;并且
(二)该货物满足其所适用的本节所有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附件、备件和工具
在货物原产地的确定过程中,与货物一同报验的附件、备件或工具在进口时,如符合下述条件,应当不予考虑:
一、附件、备件或工具与产品一并归类且不单独开具发票;以及
二、上述附件、备件或工具的数量及价值在正常范围之内。
第三十条 运输用包装材料和容器
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运输用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不予考虑。
第三十一条 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
对于应当适用附件4所列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货物,如果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则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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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应该不予考虑。但是,对于必须满足区域价值成分标准要求的货物,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的价值应当视情作为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予以考虑。
第三十二条 中性成分
一、在确定产品的原产地时,本条第二款所指的中性成分的原产地应当不予考虑。
二、中性成分是指货物生产中使用的物品,该物品既不构成该货物物质成分,也不成为该货物组成成分,其范围包括: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和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和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和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厂房建筑的备件和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的,或者用于运行设备或设施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和其他材料;及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虽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能合理地表明为该货物生产过程中一部分的其他任何货物。
第三十三条 直接运输
一、本协定的优惠关税税率应适用于符合本章规定并在双方之间直接运输的货物。
二、依照第一款,如下情形应当视为在出口方与进口方之间直接运输:
(一)货物运输途中未经过任何非缔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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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货物经由一个或多个非缔约方境内转运,不论是否在这些非缔约方转换运输工具或临时储存,但须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1. 转运理由须出于地理原因,或者由于运输需要;
2. 货物在其境内不得进入贸易或消费领域;以及
3. 除卸载、换载、物流分拆或者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必要处理外,货物不得在其境内进行加工或其他处理,且货物在其境内转运中须置于海关监管之下。
三、在货物申报进口时,应当向进口方海关提交上述非缔约方海关所出具的证明文件,或者其他进口方海关认可的证明文件,以证明货物符合上述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节 操作程序
第三十四条 定义
在本节中:
授权机构是指经缔约一方的国内法或其政府机构指定签发原产地证书的任何机构;
主管机构是指:
(一)对于中方,海关总署依法负责本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有关的组织实施工作,质检总局依法负责原产地证签证管理;以及
(二)对于冰方,指海关局。
第三十五条 原产地证据文件
为申请享受本协定项下的优惠关税待遇,应在进口时向进口方海关提交下列文件之一:
(一)本章第三十六条所述的原产地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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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章第三十七条所述的原产地声明。
第三十六条 原产地证书签发程序
一、如所涉货物符合本章的各项规定,应出口商申请,一方授权机构可签发附件5所示的原产地证书。
二、原产地证书应当:
(一)具有不重复的证书编号;
(二)涵括同一批进口货物的一项或多项货物;
(三)注明货物具备本章所规定的原产资格的依据;
(四)含有诸如出口方通知进口方的签名或印章样本等安全特征;并且
(五)以英文打印填制。
三、原产地证书应在货物出口前或出口时签发,并自出口方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四、各方应当将授权机构的名称及相关的联系信息通知另一方海关。同时,一方应当在其授权机构签发原产地证书之前,将该机构在相关表格和文件上所使用的安全特征提供给另一方海关。上述信息的变化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海关。
五、如因不可抗力,或者非故意的错误、疏忽,或者其他合理原因,导致原产地证书未能在货物出口前或出口时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补发。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在原产地证书的“备注”栏注明“补发”字样。
六、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损毁时,如果出口商或制造商确信此前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正本未被使用,则可向出口方授权机构书面申请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应当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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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栏注明 “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_____日期_____)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如果进口方海关查明原产地证书正本已被使用,则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无效,反之亦然。 第三十七条 原产地声明
一、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一方的经核准出口商可按照附件6所列格式填具原产地声明,以享受另一方的优惠关税待遇。
二、原产地声明应仅由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核准出口商填具。
三、有关货物根据本章规定被认定为一方的原产货物时,才能填具原产地声明。
四、在出口方关境内的经核准出口商不是货物生产商的情况下,该经核准出口商可依据出口方的有关法规填具该货物的原产地声明。
五、原产地声明应于货物在进口方进口前填具。
六、原产地声明应自填具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第三十八条 经核准出口商
一、进口方应对出口方经核准出口商填具的原产地声明所涵盖的货物给予优惠关税待遇。原产地声明格式由附件6作出规定。
二、出口方应对可填具原产地声明的经核准出口商核发唯一的授权号码,该号码应在原产地声明上予以标注。出口方应对该号码的使用实施严密管控。
三、各方应在货物实际出口前将本方经核准出口商的名称、授权号码、联系细节和印章样本通知另一方。上述信息的任何变化应及时通知另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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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每年3月31日前,一方应将上一年经核准出口商的名称、授权号码、签发的全部原产地声明的序列号提供给另一方。一方如发现存在与另一方所提供信息不符的情形,应提请另一方予以协查。 第三十九条 免予提交原产地证书和原产地声明的情形
一、一方可对如下货物免予要求提交原产地证书和原产地声明,并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一)一批次原产货物的价值不超过600美元或该方币值等额;
(二)该方国内法规规定的其他具有原产资格的货物。
二、如进口方海关确认该项进口是为规避原产地证书或原产地声明的提交要求而实施的一次或多次进口的一部分,则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适用。 第四十条 相关进口义务
申请享受本协定优惠关税待遇的进口商应当:
(一)主动在进口报关单上明示该进口货物为原产货物。
(二)在填制第(一)项所述的进口报关单时,持有有效的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以及
(三)应进口方海关要求,提交原产地证书正本、原产地声明,以及与进口货物相关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四十一条 进口税或保证金的退还
一、进口商在货物进口时虽未能提供本协定规定的原产地证书或原产地声明,但在报关时向海关主动申明所报验的货物具备原产资格,进口方海关可视情对该货物征收非优惠进口关税,或者收取与之等额的保证金或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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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进口商可在进口方法规规定的时限内要求退还保证金或多征的关税税款。 第四十二条 文件保存
一、各方应当要求生产商、出口商和进口商保存证明货物原产资格以及货物符合本章其他规定的证明文件至少3年。
二、各方应当要求其授权机构保存原产地证书副本及其他原产地证明文件至少3年。 第四十三条 原产地核查
一、为确定原产地证书或原产地声明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或者相关货物的原产资格,或者货物是否满足本章规定的其他要求,进口方海关可向出口方主管机构提出核查请求,或者按照双方海关共同商定的其他程序进行核查。
二、进口方海关向出口方主管机构提出核查请求时,应注明理由,并提供证明核查合理性的相关文件和信息。
三、出口方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第一款所述的核查请求后的6个月内反馈。
四、如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收到答复,或者答复结果未包含足以确定有关文件真实性或货物真实原产地的信息,提出核查请求的海关可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第四十四条 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进口方可在下列情况下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一、货物不符合本章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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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进口商、出口商或生产商未能遵守本章的规定;
三、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不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联络点
双方应建立联络点,以确保本章的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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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海关手续与贸易便利化 第四十六条 总则
一、双方认识到维护本国商界利益并为本国商界创造贸易环境使其通过本协定获得利益的共同目标。
二、双方同意将以下原则作为有关当局制订并管理的贸易便利化措施的基础:
(一)贸易手续的透明、高效、简化、协调及一致性;
(二)国际标准的推广使用;
(三)与有关多边协议保持一致;
(四)尽可能应用信息技术;
(五)为本国商界利益提供高标准的公共服务;
(六)以风险管理为基础的政府管理;
(七)双方各自海关与其他边境部门的合作;
(八)与各自商界的沟通;以及
(九)保障贸易安全与便利。 第四十七条 合作
认识到在多边论坛加强合作的必要性,以及采用双方均已加入条约中贸易便利化相关手续的必要性,双方承诺在双边贸易中采用旨在降低成本以及不必要拖延的高效贸易手续。 第四十八条 透明度
一、各方应迅速在互联网上公布普遍适用的所有与中国与冰岛双方货物贸易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如有可能,尽量用英文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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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方应设立此章节项下海关及其他事务咨询点,尽可能使用英文通过互联网进行联络。
三、各方应在促进和实施贸易便利措施中考虑各自商界的需求,尤其是应关注中小企业的利益。
四、各方应提前特别是在互联网上公开与国际贸易有关的所有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草案,以便给予公众特别是利益相关人发表意见的机会。
五、各方应确保有关国际货物贸易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在公布与生效之间留出合理的时间。
六、各方应按统一、公平、合理的方式执行其普遍适用的与国际货物贸易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或行政决定。 第四十九条 预裁定
一、一方应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根据各国国内法在本国海关注册的进出口商或生产商提出的包含所有必要信息的书面请求,在货物进口前,做出有约束力的书面预裁定,这些预裁定是关于:
(一)一项商品的税则归类;
(二)一项商品适用的原产地规则;以及
(三)双方商议同意的其它事务。
二、一方如拒绝做出预裁定应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阐明拒绝做出预裁定决定的依据。
三、各方应规定,在做出的裁定基于的事实或条件保持不变的情况下,预裁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或自裁定中指定的日期起生效。
四、各方可以根据各自国内法规定限定预裁定的有效期。
五、各方应在保护涉密信息的同时,尽力将做出的预裁定中对其他贸易商有重要利益的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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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海关估价
各方应执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及《海关估价协定》确定对双边贸易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五十一条 税则归类
各方对双边货物贸易税则归类应当适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国际公约》。 第五十二条 简化海关手续
一、各方海关手续应简化、合理、客观以及公平。
二、各方应采用或保持简化的海关手续以提高货物通关速度,便利双边贸易。
三、各方应将双边货物贸易过程中检查、手续以及所需文件限定在必要、合理范围内,以确保符合法定要求,从而最大限度地简化各自相关手续。
四、根据本条第二款,各方应采用或保持以下措施:
(一)为加快通关速度,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允许在货物实际进口前进行提前电子申报并做信息处理;
(二)允许进口商在提供足够、有效担保,且海关认定不需做进一步检查、查验,并满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货物可以在满足进口全部要求之前放行。如未能满足一方合法的进口要求,货物可不被提前放行;同时
(三)规定当不再需要担保时及时办理担保退还手续。
五、各方应尽可能地在货物贸易及其相关服务中以各自施行的国际标准为基础进行实施,以减少在双边贸易中的贸易成本和不必要的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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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尤其是世界海关组织的标准与推荐做法,包括经修订的简化和协调海关制度的国际公约(经修订的京都公约)。 第五十三条 风险管理
一、为进行海关监管,双方应运用风险管理。各方应根据各自现行的风险评估手段决定包括运输工具在内的需要进行查验的人员、货物物品,以及需查验的程度。双方应采用企业守法评估策略以支持风险管理的应用。这并不排除有关方采用质量控制以及需要进行更加详细检查的企业守法评估措施。
二、各方应将海关监管措施集中于高风险货物,并在施行海关监管时便利低风险货物的通关。
三、各方包括单证检查、人工查验或稽查在内的海关手续应限定在合理范围不应过于繁琐,以避免引起第二款所述之风险。 第五十四条 信息技术的应用
各方应在海关操作,特别是无纸化贸易中,使用低成本、高效率的信息技术,重视世界海关组织在此领域的发展。 第五十五条 经认证的经营者
一方在实施对国际贸易流动会产生影响的经认证的经营者制度或安全措施时,应当:
(一)向另一方提供就认证和安全措施互认进行商谈的可能性,以保证在有效进行海关监管的同时促进国际贸易的便利;同时
(二)借鉴相关的国际标准,特别是世界海关组织的标准框架的做法。 第五十六条 货物的暂时进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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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方应根据各自国内法以及各自施行的国际标准便利暂时进口的货物。
二、就本条款而言,“暂时进口”是指特定货物进入一方关境内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免于支付关税的海关手续。这样的货物的进口应有明确目的,并应在一定时间段内复运出口,并且除了使用的正常损耗外货物没有发生改变。 第五十七条 复议与诉讼
根据各自国内法,各方应保证进出口商和生产商有向至少上一级独立部门提出行政复议和司法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八条 边境部门合作
为便利贸易,各方应保证其边境执法及进出口监管部门就相关手续的沟通与协调。 第五十九条 保密
各方应对被提供的与进出口或其他相关事宜有关的信息当作秘密来对待,并依据双方各自法律使其受到与商业秘密同等的保护。未经信息提供人或机构明确同意,各方机构不得将这些信息对外公开。 第六十条 磋商
一、一方海关当局可要求就在本章执行或实施中发生的问题进行磋商。磋商应通过双方指定的相关联系人提出。联系人的有关信息及该信息的变更应及时向对方通报。
二、为在本协定下进一步便利双边贸易,各方应各自制定并向对方通报,合适时,双方应向联合委员会确认并提交可进一步促进双边贸易便利化的领域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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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便利贸易的基本措施;
(二)官方监管措施;
(三)运输措施;
(四)有关标准的推广及使用;
(五)计算机以及电子数据交换系统的使用;
(六)有关信息的实用性;
(七)海关通关基本措施;
(八)运输工具、包括集装箱在内的运输设备的海关及其他官方措施;
(九)进口货物管理措施;
(十)出口通关管理措施;
(十一)货物原产地管理措施;
(十二)转运货物的管理措施;
(十三)过境货物的管理措施;
(十四)商业贸易的有关做法;
(十五)预裁定制度的有关做法;
(十六)报关代理的有关做法;
(十七)支付手续的有关规定;以及
(十八)双方商议同意的其他事务。
三、联合委员会将对有关的便利贸易倡议进行评估,对需要采取联合行动达成共同目标的领域进行确认。 第六十一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海关当局是指:
(一)就中方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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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就冰方而言,冰岛海关署。
海关法是指明确由海关负责执行的有关货物进口、出口、移动或储存的法律或法规的条款,以及由海关根据法定权力制定的任何规章。
海关手续是指海关当局对受海关监管的货物和运输工具采取的措施。
《海关估价协定》是指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组成部分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运输工具是指用以载运人员、货物、物品进出境的各种船舶、车辆、航空器和驮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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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竞争 第六十二条 竞争规则
一、缔约方认识到,反竞争行为可能损害本协议所产生的效益。反竞争行为妨碍本协议的有效实施,可能缔约方间的双边贸易产生不利影响。
二、竞争章节同样适用于缔约方根据法律享有特殊或排他性权利的经营者,但是竞争章节的适用不应妨碍上述经营者履行其法定职能。
三、竞争章节不对缔约方的经营者创设任何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义务,也不影响各自竞争执法机构的执法独立性。
四、各缔约方承诺适用各自竞争法,消除反竞争行为。在符合各自法律以及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双方的合作包括信息交流等内容。
五、缔约方竞争执法机构应就与竞争章节相关的事宜开展合作和协商。
六、竞争章节项下的任何争议应通过缔约方之间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均不得诉诸自贸协定项下的争端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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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知识产权 第六十三条 总则
一、双方认识到知识产权在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特别是在新数字经济、技术创新和贸易方面的重要性,同时也认识到需要在权利人的权利与被保护标的相关用户及群体的合法权益之间实现平衡。
二、就本章而言,知识产权是指世界贸易组织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协定》)定义的版权及相关权利,以及对商标、地理标识、工业设计、专利、未披露信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及植物品种的权利。
三、各方应当建立和维持透明的知识产权制度与体系,以便:
(一)为以防侵权,包括假冒和盗版,而实施的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带来确定性;
(二)使商业合规成本最小化;
(三)通过传播思想、技术和创造性工艺,便利国际贸易。 第六十四条 国际公约
一、各方重申在《TRIPS协定》项下的义务,《TRIPS协定》将被纳入本协定并构成协定的一部分。双方重申在共同参加的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下列其他多边协定项下的义务:
(一)1883年3月20日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为1967年斯德哥尔摩版本所修订(简称《巴黎公约》);
(二)1886年9月9日签订的《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为1971年巴黎版本所修订(简称《伯尔尼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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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970年6月19日签订的《专利合作条约》,为2001年华盛顿版本所修订;
(四)1977年4月28日签订的《为专利申请程序的微生物备案取得国际承认的布达佩斯条约》;
(五)1989年6月27日签订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及
(六)1957年6月25日签订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为1979年日内瓦版本所修订。 第六十五条 合作与信息交流
一、双方力求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各个方面进一步加强合作。双方将在以下领域开展合作,包括但不限于:
(一)就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信息、经验,以及对共同关注事宜的看法进行交流;
(二)就与知识产权保护和执行有关的信息进行交流;
(三)人员培训和知识产权信息系统;
(四)促进双方对彼此知识产权领域的政策、行动和经验的相互了解;
(五)促进知识产权教育,强化知识产权意识;
(六)双方可能共同决定的其他行动或倡议。
二、在本协定生效60天内,每一方都应指定一个或多个联系点,以便就本章所涉任何问题进行沟通,并应将联系点的详细信息提供给另一方。双方应当将联系点详细信息的修改情况及时通知对方。
三、双方指定的联络点应按照第一款负责信息交流。 第六十六条 对话与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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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方可随时要求与另一方举行对话,以期就本章范围内的任何知识产权问题寻求及时、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除非双方另行商定,该对话应在自收到请求后60日内,通过双方指定的联系点开始进行。只有在上述对话未能解决问题的情况下,一方才可以根据第十一章采取行动。
二、尽管有第一款的规定,在对话开始后,如果一方认为该对话未能解决问题,则其可以在通知另一方后,根据第十一章采取行动。
三、双方同意,根据任何一方向根据第十章成立的自由贸易协定联合委员会提出的要求,并经双方和自由贸易协定联合委员会的一致同意,双方可以对本章的条款进行审议,旨在进一步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确保本章条款的良好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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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服务贸易 服务贸易 第六十七条 范围和覆盖领域
一、本协定适用于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和主管机关采取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以及由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或主管机关授权行使权力的非政府机构所采取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
二、本协定不适用于:
(一)在各方境内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或
(二)规范政府机构为政府目的进行服务采购的法律、法规、政策或普遍适用的程序,只要该服务采购不以商业转售或为商业销售提供服务为目的。
三、本章不适用于影响航权或与航权的行使直接有关的服务的措施,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航空运输服务附件》第三款规定的内容除外。 第六十八条 《服务贸易总协定》条款的纳入
本章的条款无论在何处指出纳入了《服务贸易总协定》条款并成为本章的一部分,《服务贸易总协定》条款中使用的专门名词的含义应作如下理解:
(一)“成员”应指“一方”,但“成员之间”所指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之间”除外;
(二)“减让表”应指第七条和附件一中包含的减让表;
(三)“具体承诺”应指第八十四条中包含的减让表中所作的具体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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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一、《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一条中下列定义被纳入本章并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一)服务贸易;
(二)服务;
(三)各方的措施;
(四)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
二、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服务的任何人1。
三、一方的自然人是指一方法律规定的该方的公民或永久居民。2
四、《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二十八条所作出的下列定义被纳入本章并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一)措施;
(二)服务的提供;
(三)各成员影响服务的措施;
(四)自然人;
(五)服务部门;
(六)另一成员的服务;
(七)服务的垄断提供者;
(八)服务消费者;
1如该服务不是由法人直接提供,而是通过分支机构或代表处等其他形式的商业存在提供,则该服务提供者(即该法人)仍应通过该商业存在被给予在本章项下规定给予服务提供者的待遇。此待遇应给予应扩大至提供该服务的存在方式,但不需扩大至该服务提供者位于提供服务的领土外任何其他部分。
2在中国颁布关于给予外国的永久居民相关待遇的国内法律之前,一方对另一方永久居民应承担的义务应仅限于其在《服务贸易总协定》项下所承担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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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人;
(十)法人;
(十一)另一方的法人;
(十二)拥有的、控制的和附属的;
(十三)直接税。 第七十条 市场准入
关于市场准入的承诺应遵循《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为此,《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十六条被纳入本协定并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第七十一条 国民待遇
关于国民待遇的承诺应遵循《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为此,《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十七条被纳入本协定并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第七十二条 附加承诺
附加承诺应遵循《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为此,《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十八条被纳入本协定并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第七十三条 国内规制
双方在国内规制方面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应遵循《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规定,为此,《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六条被纳入本协定并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第七十四条 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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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一方通过协定或安排,承认在一非缔约方境内已获得的教育或经历、已满足的要求、已给予的许可或证书,无论此类协定或安排已经存在还是在未来订立,均应向另一方提供充分的机会,以谈判加入该协定或安排,或与谈判类似的协定或安排。如一方自动给予承认,则应向另一方提供充分的机会,以证明在另一方获得的教育、经历、已满足的要求、已给予的许可或证书应得到承认。
二、任何此类协定、安排或自动承认都应符合《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相关条款,尤其是《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 自然人移动
《提供服务的自然人移动附件》被纳入本章并构成本章的一部分。 第七十六条 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
双方在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方面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应遵循《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五款的规定,为此,《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五款被纳入本协定并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第七十七条 商业惯例
双方在商业惯例方面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应遵循《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九条的规定,为此,《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九条被纳入本协定并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第七十八条 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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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注意到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十条在非歧视原则基础上进行的紧急保障措施问题的多边谈判。一旦该多边谈判结束,双方应进行审议,以讨论适当修改本协定,纳入多边谈判的成果。 第七十九条 金融服务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关于金融服务附件》被纳入本协定并成为本协定的一部分。 第八十条 支付与转移
一、除第八十一条中设想的情况外,一方不得对与其具体承诺有关的经常项目交易的国际转移和支付实施限制。
二、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双方作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在《国际货币基金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包括采取符合《基金组织协定》的汇兑行动,但是,除非根据第八十一条(国际收支保障措施)或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要求,一方不得对任何资本交易设置与其有关此类交易的具体承诺不一致的限制。 第八十一条 国际收支保障措施的限制
双方在国际收支保障措施方面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应遵循《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为此,《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被纳入本章并成为本章的一部分。 第八十二条 例外
双方在一般和安全例外方面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应遵循《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十四条和第十四条之二第一项的规定,为此,《服务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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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协定》第十四条和第十四条之二第一项被纳入本章并成为本章的一部分。 第八十三条 补贴
一、双方应按照《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十五条项下达成的纪律审议与服务贸易相关的补贴纪律事项,以期将这些规则纳入本协定。
二、如一方认为受到另一方补贴的不利影响,应其请求,双方应就此展开磋商,以友好地解决该问题。 第八十四条 具体承诺减让表
一、各方应在各自减让表中列出其根据本协议第七十条(市场准入)、第七十一条(国民待遇)和第七十二条(附加承诺)做出的具体承诺。对于做出此类承诺的部门,其具体承诺减让表应列明:
(一)做出承诺的部门;
(二)市场准入的条款、限制和条件;
(三)国民待遇的条件和资格;
(四)与附加承诺有关的承诺;以及
(五)在适当时,实施此类承诺的时限。
二、与第七十条(市场准入)和第七十一条(国民待遇)不一致的措施应列入关于第七十条(市场准入)的相应栏目。在此情形下,所列措施将被视作对第七十一条(国民待遇)规定了条件或资格。
三、附件7中的双方具体承诺减让表构成协定的一部分。 第八十五条 具体承诺减让表的修改
一、一方(本条中称“修改方”)可在减让表中承诺生效3年后的任何时间修改或撤销该承诺,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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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不迟于修改或撤销的预定实施日前3个月将其修改或撤销某一承诺的意向通知另一方;并且
(二)和另一方展开磋商,以期就适当的补偿性调整达成一致。
二、为达成补偿性调整,双方应确保互利的总体承诺水平不低于在补偿谈判之前具体承诺减让表中规定的贸易减让水平。
三、如果修改方实施了拟议的修改或撤销而未遵守仲裁结果,另一方可修改或撤销符合仲裁结果的实质性对等的利益。 第八十六条 透明度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三条将被纳入本协定并构成协定的一部分。 第八十七条 机密信息的披露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三条之二将被纳入本协定并构成协定的一部分。 第八十八条 审议
(一)为了进一步促进双边服务贸易自由化,双方承诺每两年对各自的具体承诺减让表进行审议。
(二)如果一方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五条或第五条之二与非成员国家达成了协定,应另一方要求,应考虑择机讨论给予另一方不低于协定中给予非成员国家的相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优惠待遇的可能性。 第八十九条 利益的拒绝给予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二十七条将被纳入本协定并构成协定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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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投资 第九十条 目标
本章旨在协助双方在各自的能力范围内促进具有吸引力的、稳定和互惠的投资环境。 第九十一条 信息交流
双方应在下列方面促进信息交流渠道的建立并为全方位的沟通和交流提供便利:
(一)投资政策法律以及经济贸易和商业信息;
(二)探讨建立投资促进机制的可能性;以及
(三)为潜在投资者和投资合作方提供国家信息。 第九十二条 双边投资协定
双方认识到1994年3月31日双方签署的《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在为双边投资创造良好条件方面发挥的重要性,及其对根据本协定建立的自由贸易区所作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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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合作 第九十三条 总体目标
一、双方应建立紧密的合作关系,特别是旨在:
(一)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二)激励生产合作,创造新的贸易和投资机会,促进竞争和创新;以及
(三)在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领域增强和加深协作。
二、双方重申通过开展各种形式的合作促进实现本协定目标的重要性。 第九十四条 经济合作
一、为了促进和加强双方的贸易和经济关系,在适当的情况下,双方应鼓励并便利以下活动:
(一)就促进和扩大双方货物和服务贸易的方法开展政策对话和信息交流;
(二)就重大经济和贸易问题以及任何阻碍双方加强经济合作的事宜进行信息交流;
(三)通过相关部门提供信息和支持,协助和便利一方的商人和贸易团体访问对方国家;
(四)进一步发展现有机制,为商业合作、货物和服务贸易、投资提供信息和确定机会;以及
(五)鼓励公共和/或私营部门在具有经济利益的领域开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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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 研究、科学和技术
一、在适当的情况下,双方应以现有的研究、科学和技术合作协定为基础,鼓励本国的政府部门、研究机构、大学、私营企业和其他研究单位在本协定框架下开展直接合作、规划和项目,,特别是与贸易和商务有关的活动。
二、研究、科学和技术合作应重点集中在以下领域:
(一)2005年5月17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震局和冰岛环境部关于地震研究合作的谅解备忘录》所确定的合作领域,包括地震学、火山学、地球物理学、地震工程学和防震减灾对策等;
(二)双方在2012年4月20日签署的《海洋与极地科技合作谅解备忘录》所确定的海洋和极地科技合作;
(三)双方在2012年4月20日签署的《地热和地热科技合作谅解备忘录》所确定的地热和地热科技合作;
(四)卫生部门的教育和研究合作。
三、双方以适当的方式鼓励下列活动并为之提供便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与大学和研究机构协商,并制定鼓励联合研究生计划和科研互访的战略;
(二)科学家、研究人员和技术专家的交流;
(三)信息和文件交流。 第九十六条 劳动和环境保护
一、双方应加强在劳动问题上的沟通与合作。
二、双方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与冰岛共和国环境部环境合作谅解备忘录》进一步加强沟通与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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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条 发展合作
一、双方重申通过合作促进中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
二、第一款所指的合作包括冰岛向中国提供的物资、技术援助和培训机会。
三、为实现第一款所设立的目标,双方应在根据第十章建立的自由贸易协定联合委员会中讨论可能采取的步骤,如共同确定发展合作的优先任务,考虑达成关于未来合作模式和程序的框架协定等。 第九十八条 教育
一、双方应适当地鼓励并便利其各个层次的学校和其他与教育有关的机构之间的交流。
二、教育合作可以集中在以下领域:
(一)信息、教具和演示材料的交流;
(二)在达成一致的领域内计划与项目的共同规划和执行,以及目标活动的联合协调;
(三)本科和研究生教育中协作培训、合作研发活动的发展;
(四)符合双方共同利益的项目中相关教学人员、行政人员、研究人员和学生的交流;
(五)增进对彼此的教育系统,教育法律和政策的理解,包括有关各类学历的解释和评估的信息。 第九十九条 政府采购
一、双方对通过合作加强对彼此政府采购法律和规定的相互了解的重要性表示认同。
二、双方应公布其法律,或者使其法律、规定和行政裁定的总体应用情况被公众所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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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双方应在中国成功结束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政府采购协定》的谈判后尽快举行磋商,考虑采取可能的步骤,以便在双方之间达成政府采购协定。
四、第一百条(合作机制)不包括政府采购合作在内。 第一百条 合作机制
一、双方应建立一个国家联络点,以就可能的合作活动进行交流。在本章执行方面,国家联络点应和政府机构、私人部门代表和教育与研究机构共同协作。
二、就本章而言,根据第十章建立的自由贸易协定联合委员会经双方同意,应具有以下职能:
(一)监督合作框架的执行;
(二)鼓励双方在合作框架下开展各项合作活动;
(三)根据双方的战略重点,就本章项下的合作活动提出建议。 第一百零一条 争端解决
凡因本章产生或与本章有关的任何事项,任一方均不得就援用第十一章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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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机制条款 第一百零二条 建立中国-冰岛自由贸易协定联合委员会
双方特此建立中国-冰岛自由贸易协定联合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由贸易协定联合委员会),包括双方的代表如下:
(一)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冰方为冰岛外交贸易部。 第一百零三条 自由贸易协定联合委员会的职能
一、自由贸易协定联合委员会应当:
(一)监督和审议本协定的实施,以及适当情况下对协定的解释。
(二)促进避免和解决在协定解释或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争端;
(三)监督本协定框架下建立的所有工作组的工作;
(四)考虑任何可能影响本协定实施的其他问题,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后增设工作组;
二、自由贸易协定联合委员会可就协定及其附件的修改进行磋商。一方对本协定任何修改的接受,以完成其任何必要的国内法律程序为条件。
三、自由贸易协定联合委员会应当建立其规则和程序。
四、自由贸易协定联合委员会的任何决定应以共识形式通过。 第一百零四条 自由贸易协定联合委员会的会议
一、自由贸易协定联合委员会应当在协定生效一年内举行首次会议。除非双方另行商定,此后的常会至少每两年举行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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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特殊情况下,应一方的要求,并征得另一方同意,双方可随时举行会议;
三、自由贸易协定联合委员会由双方共同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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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争端解决 第一百零五条 合作
双方无论何时都应该尽力对本协定的适用达成一致,并且应该尽一切努力通过合作和磋商,就可能影响本协定执行的任何事项达成双方均满意的解决方案。 第一百零六条 适用范围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章的争端解决条款在一方认为另一方未能履行本协定下的义务的情况下适用。 第一百零七条 争端解决场所的选择
一、如发生的争端涉及本协定下事项和双方均为缔约方的其他自由贸易协定或《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下事项,起诉方可以选择解决争端的场所。
二、一旦起诉方要求按照第一款所指的协定项下设立专家组,则应使用该被选定的解决争端场所,且同时排除了本协定争端解决条款的适用。 第一百零八条 磋商
一、双方应该尽一切努力通过本条项下磋商或者本协定其它磋商条款,就有争议的任何事项达成双方均满意的解决方案。
二、磋商要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提起要求的原因,包括说明所涉措施及指控的法律基础。起诉方应向另一方递交此要求。
三、如一方提出磋商要求,被诉方应在接到要求之日起10日内做出书面答复,并应自收到磋商要求之日起30日内,为达成双方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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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的解决方案善意地举行磋商。如被诉方在上述规定的10日内未做出回应,或未在上述规定的30日内举行磋商,则起诉方可直接要求设立仲裁小组。
四、磋商应保密且不得影响任何一方在后续程序中的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 仲裁小组的设立
一、如果根据一百零八条举行的磋商未能在收到磋商要求之日起60日内解决争端,提出磋商要求的一方可书面要求设立仲裁小组处理争端。
二、提出要求的一方应该在要求中说明所指控的措施,及其认为相关的本协定条款,并向另一方递交此要求。一方收到要求,即应设立仲裁小组。 第一百一十条 仲裁小组的组成
一、仲裁小组应由3人组成。
二、仲裁小组设立后15日内,双方应分别指定一名仲裁员。
三、双方应在仲裁小组设立后30日内一致同意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依此方式指定的仲裁员为仲裁小组的主席。
四、如果任一仲裁员在仲裁小组设立后30日内未能指定或委任,应任一争端方的请求,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将在此后的30日内指定。
五、仲裁小组主席不应为任一方的国民,不应在任一方境内有经常居住地,不应为任一方所雇佣,不应以任何身份处理过此争议事项。
六、所有仲裁员应:
(一)具备法律、国际贸易、本协定项下其他事项或者国际贸易协定争端解决的专业知识或经验;
(二)依据客观性、可靠性和良好判断力进行严格挑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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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独立,不隶属于或听命于任何一方;并且
(四)遵守世界贸易组织文件WT/DSB/RC/1所规定的行为规范。
七、如果根据本条指定的仲裁员辞职或者无法履行职责,应在15日内以与原仲裁员相同的选任程序指定继任仲裁员,继任仲裁员应享有原仲裁员的所有权力和职责。在指定继任仲裁员期间,仲裁小组的工作应中止。 第一百一十一条 仲裁小组的职能
一、仲裁小组的职能是对审议的争端作出客观评价,包括对案件事实及本协定的适用性和与本协定的一致性的审查。
二、如果仲裁小组认定某一措施与本协定不一致,则应建议被诉方使该措施符合本协定。
三、在其结论和建议中,仲裁小组不能增加或减少本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四、仲裁小组应根据本协定的条款进行裁决,并应根据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进行解释。 第一百一十二条 仲裁小组的程序规则
一、除非双方另行商定,仲裁小组程序应遵守本协定附件9中的程序规则。
二、仲裁小组的所有程序规则应确保:
(一)争端方有权至少参加一次仲裁小组举行的听证会,并且有机会提供初步和抗辩的书面陈述;
(二)争端方被邀请参加仲裁小组举行的所有听证会;
(三)在符合任何保密规定的情况下,争端方应获得向仲裁小组提交的所有陈述和评论意见;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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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仲裁小组听证会、仲裁小组审议以及所有向仲裁小组提交的书面陈述和通信均应保密。
三、除非双方在仲裁小组设立后20日内另行商定,仲裁小组应具有下列职权范围:
“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审查依据第一百零九条提出的设立仲裁小组请求中提及的事项,并为解决争端提出裁决的法律事实和理由。”
四、仲裁小组应基于协商一致做出裁决。如果仲裁小组不能协商一致,则应依照多数意见做出裁决。裁决报告中仲裁员的个人意见应以匿名方式体现。
五、仲裁小组,应某一争端方的要求,也可自行向其认为适当的专家寻求科学信息或技术建议。
六、仲裁员的报酬,以及仲裁小组的其他费用应由双方平均负担。 第一百一十三条 撤销投诉
投诉方可在初步报告发布前的任何时间撤销投诉。上述撤销投诉的行为并不影响其在以后的某个时间就同一事宜提出新的投诉。 第一百一十四条 程序的中止或终止
一、双方可在任何时间一致同意仲裁小组中止其工作,中止期限自达成此种一致时起不超过12个月。如仲裁小组工作中止12个月以上,除非双方另行商定,设立仲裁小组的授权应告终止。
二、双方可一致同意终止仲裁小组程序。 第一百一十五条 初步报告
一、仲裁小组应自其设立后的90天内向争端方提交初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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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仲裁小组的报告应以本协定的相关条款、双方的陈述和主张为基础。
三、任一争端方可在初步报告提交后14日内就此报告向仲裁小组提交书面评论。
四、如发生第三款提及的情况,仲裁小组在考虑双方的书面评论意见后,可以自行或应任一争端方的要求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任一争端方征询意见;
(二)重新考虑其报告;以及/或
(三)开展其认为合适的进一步审查。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最终报告
一、在提交其初步报告45日内,仲裁小组应该向双方提交最终报告,内容包括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提及的事宜,以及对未达成一致的事项的单独意见。
二、除非争端双方另行商定,最终报告应在提交争端双方15日后公布。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仲裁小组报告的执行
一、如果在其最终报告中,仲裁小组认定一方未能遵守本协定下的义务,其解决方案应尽可能消除上述不一致。
二、除非双方就补偿或其他均满意的解决方案达成一致,双方应执行仲裁小组最终报告中的建议。
三、如果立即遵守不可行,双方应在合理期限内执行仲裁小组最终报告中的建议。 第一百一十八条 合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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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百一十七条(仲裁小组报告的执行)第三款所指的合理期限应由双方商定,如果在仲裁小组报告散发后45日内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如有可能,可将此事项提交原仲裁小组,原仲裁小组应与双方协商后确定合理期限。
二、仲裁小组应在该事项向其提交后60日内向双方做出决定。如果仲裁小组认为在此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则应书面通知双方迟延的原因和预计提交报告的期限。除非双方另行商定,任何迟延不应超过30日。 第一百一十九条 实施措施的一致性审查
一、如果就为遵守仲裁裁决而在合理时间内采取的措施是否存在,或此类措施是否与本协定相一致存在分歧,此争端应提交仲裁程序,包括在可能的情况下求助于原仲裁小组。
二、仲裁小组应在该事项向其提交后60日内向争端双方提交报告。 第一百二十条 减让和义务的中止
一、如果仲裁小组发现一方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使与本协定不一致的措施符合仲裁小组的决定,或者被诉方书面表明将不执行该决定,同时争端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协议,起诉方可以中止对被诉方实施效果等同的减让和义务。
二、在考虑如何根据第一款中止减让和义务时:
(一)起诉方应首先寻求在受到被仲裁小组认定不符合本协定的措施影响的相同部门中止减让和义务;并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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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如果起诉方认为在相同部门中止减让和义务不可行或无效,可寻求在其他部门中止减让和义务。在宣布该决定的通知中应说明做出该决定的理由。
三、起诉方应在中止减让和义务前30天通知被诉方。
四、应相关方的书面请求,原仲裁小组应确定起诉方根据第二款中止的减让和义务水平是否过量。如果仲裁小组不能由原成员组成,应适用第一百一十条的程序。
五、仲裁小组应在根据第四款提出要求后60日内做出裁定,如果仲裁小组不能由原有成员组成,则应在最后一名仲裁员确定后60日内做出裁定。仲裁小组的裁定是最终的。除非争端双方另行商定,该裁定应提交双方并使公众可获得。
六、在满足本条第一款条件前起诉方不得进行中止减让和义务的适用。
七、中止利益应是临时性的,且只能适用至不符合本协定的措施被消除,或争端双方已达成争端解决方案。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中止后的程序
一、在不影响第一百二十条的程序的情况下,如果被诉方认为其已消除了仲裁小组认定的不一致性,则可书面通知起诉方,并在通知中说明不一致性是如何取消的。如果起诉方有不同意见,可在收到该书面通知后60日内将该事项提交原仲裁小组,否则,起诉方应立即停止中止减让和义务行为。
二、仲裁小组应在该事项提交后60日内发布报告。如果仲裁小组认定被诉方已经消除不一致性,起诉方应立即停止中止减让和义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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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二条 私人权利
任一方不得在其国内法下提供以另一方措施不符合本协定为理由的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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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最终条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透明度
一、各方应确保与本协定涵盖事项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普遍适用的行政决定迅速公布,或通过其他方式使另一方获得上述信息。
二、应另一方要求,一方应尽可能就第一款所提及的事宜立即提供信息,并对相关问题作出回应。
三、当本条项下的信息已经通过向世界贸易组织适当通报的方式为公众所获得,或可以在相关方的官方、公共和可以免费登陆的网站上获得时,该信息可被视为已经提供。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密信息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要求任何一方披露妨碍其法律实施,或违背其公共利益,以及损害特定公私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保密信息。 第一百二十五条 附件
本协定的附件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一百二十六条 修改
一、双方可对本协定的任何修订达成一致。缔约双方应在完成为使修订生效的国内法律程序后,书面通知对方。修订于后一方通知发出之日起60天后(或在双方均同意的其他期限后)生效。
二、经双方同意并按照第一款生效的修改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一百二十七条《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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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双方已纳入本协定的《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任何条款被修改,经任一方请求,双方应协商是否修改本协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生效和终止
一、缔约双方应在完成为使协定生效的国内法律程序后,书面通知对方。协定于后一方通知发出之日起60天后(或在双方均同意的其他期限后)生效。
二、任一方均可通过向另一方递交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应于另一方收到该书面通知之日起180日后失效。 第一百二十九条 正式文本
本协定一式两份,每份以中文、冰岛文和英文书就。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到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一三年四月十五日在中国北京签订,一式两份。